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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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犯集资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又名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系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OO8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略)。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集资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O年1月17日作出(2010)驻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O6年3月18日,被告人潘某经手以刘×提供账号为x、x存款分别为4万元、6万元的两张存单为王××提供质押担保,并签下存单质押承诺书、预留存单密码,王××于2006年3月20日贷出1O万元。x号存单到期后潘某于2006年8月25日将该笔4万元存款支取又以刘×的名义存入,继续为王××贷款作质押。合同到期后,王××分别于2006年9月30日、2007年4月28日两次延期,均用该两份存单抵押,刘×均签署了存单质押承诺书,并预留存单密码。王××贷款到期后,将10万元贷款归还。潘某将两张存单抽出,x号6万元存单交给刘×,x号存单存款四万元潘某取出用作他途。

2006年3月,赵××为了贷款,和被告人潘某找到刘×,让刘×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同月30日,刘×以其名下的x号10万元存单作质押,为赵××贷款10万元担保,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期限为六个月。贷款到期后,未经刘×同意,被告人潘某以自己的名义,又用刘×x号10万元存单作质押贷款10万元,用于归还赵××1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赵××未能还款,潘某将刘×x号10万元存单取出,用于归还其10万元贷款。2008年,刘×多次向潘某索要存单,潘某说存单取出来替赵××还贷款了。2008年6月16日刘×和潘某一起找到赵××要款,赵××向潘某出具一张“欠潘某壹拾万元利息(贰年未付)共计叁万陆仟元整,壹拾天内清完”的欠条,潘某向刘×出具一张“今欠刘×定单壹拾万元整(x.00)用于质押,贷款利息,按银行利息支付,月息1.5‰,利息叁万陆仟元整\"的欠条。

通过以上手段,潘某共非法占有刘×x号存单项下l0万元及x号存单项下4万元,其计14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潘某以刘×名义冒领刘×两张定期存单14万元存款的供述。

2、被害人刘×关于将其名下x号、x号存单,及其子刘文举名下x号存单共计2O万元的存款交给潘某,潘某至今没有归还的陈述。

3、王××、周××、乔×等人证明潘某持有刘×的存单并假冒刘×的签名领取存款及利息的证言。

4、文件鉴定结论、城市信用社抵质押物品登记表及储蓄存单、利息清单复印件、储蓄存单、利息清单复印件、储蓄开户凭条、存款凭条等。

(二)从2004年9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潘某以拉存款顶任务、其妹养猪急用、做生意急需等虚假理由,许诺高息,骗取杨××、殷××、冯××等26人钱款,至案发前尚有225.65万元未能归还。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潘某对以拉存款顶任务、其妹养猪急用、做生意急需等虚假理由向杨××、殷××、冯××等多名被害人借款且至今绝大部分未归还事实的多次供认。

2、被害人杨××、殷××、冯××等26名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潘某向他们借钱并许以高息,经多次催要至今大部分未还清的陈述。

3、赵××关于其向潘某借款54.1万元的证言。

4、潘某向杨××、殷××、冯××等被害人出具的借据。

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系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潘某隐瞒事实真相,将刘×名下两笔共计l4万元存款冒领用于归还他人贷款或自己使用;又虚构借款用途,并许诺以三分不等的高息,骗取他人钱款。其虽称绝大部分借款都借给赵××使用,但赵××只认可其向潘某借款54.1万元,潘某亦不能提供超出部分的借款证据。至案发前,潘某仅归还35.8万元,尚有239.65万元(不含利息)虽经被害人多次催要不能偿还,且去向不明,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上诉人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采取欺骗、隐瞒手段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冯童

代理审判员陈同柱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恒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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