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系河南钼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甲,男,成年。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女,成年。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徐某乙、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徐某乙、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徐某甲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徐某乙、郭某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某甲支付欠款3000元,被告徐某乙、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徐某甲书写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徐某甲借原告3000元,被告徐某乙、郭某为其担保。
被告徐某乙、郭某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当时只借了2000元,那1000元是利息,五天后已把借款还清,当时原告应被告要求把借条给了被告,因被告当时疏忽未看清楚,后来发现原告给的是复印件。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徐某乙、郭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款条复印件一张,以证明所辩事实。
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款已经还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借条原件白纸黑字并按有指印,和复印件差别很大,不可能混淆不清。被告所持复印件是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要求看借条,原告给被告复印了一张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偿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2日,被告徐某甲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款由被告徐某乙、郭某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某甲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甲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某乙、郭某自愿为被告徐某甲担保,应对被告徐某甲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乙、郭某辩称借款已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3000元。
二、被告徐某乙、郭某对被告徐某甲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