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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叶某某、一审被告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某某。

一审被告:胡某某。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一审被告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被告黄某乙驾驶桂x号小车行至北海市X路时与驾驶桂x号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腰椎骨折、四肢软组织多处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医疗费由被告黄某乙与医院结清。事故发生当日,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城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黄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无责任。同时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达成调解协议,由黄某乙负责叶某某的医疗费用、桂x号摩托车的修理费用。桂x号小车的车主是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是借用车辆关系。《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8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被告黄某乙与原告叶某某因除了医疗费用、桂x号摩托车的修理费外其他费用应由谁负担的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某乙驾驶桂x号小车与原告叶某某驾驶桂x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被告黄某乙应负责赔偿原告叶某某的全部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为:l、误工费2380元(56天每天42.50元);2、护理费2240(56天每天40元);3、交通费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56天每天40元);5、营养费840元(56天每天15元);6、车辆施救停车费29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乙辩解认为应按调解协议履行,只应支付原告的医药费、摩托车修理费,不应再赔偿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没有约定除此二项外其余的不予赔偿,再则签订调解协议是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各方对此后所实际发生的费用都难以预计,故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其他损失,被告黄某乙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胡某某负连带责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黄某乙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施救停车费等合计8090元给原告叶某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元,专递费100元,合计432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黄某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认定上诉人的侵权事实错误。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并没有任何侵犯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超越上诉人驾驶的桂x号小型客车后突然左转弯,撞上正常行驶的桂x号小型客车而造成交通事故。至于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因为上诉人看到被上诉人受伤不重,加上后面已经阻塞了许多车辆,上诉人就把车开到一边。交警以移动车辆为由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事故认定与民事责任有所不同,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其构成有四个要件:(1)违法行为;(2)损害事实;(3)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而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产生的过程中并没有违法行为,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区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上诉人有违章驾驶的行为。从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来说,被上诉人如果认为上诉人有侵权行为,则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有具体的侵权事实,或者举出上诉人违章驾驶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事实的证据。因此,在被上诉人不能举证上诉人有违章驾驶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是不当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2、认定车主胡某某与上诉人是借用车辆关系错误。上诉入并不认识车主胡某某,上诉人驾驶桂x号小型客车也是很偶然的事情。上诉人在发生事故的当日,一个朋友说有人租了一部车要到北海玩,问上诉人去不去。上诉人见有时间又多人去,认为会比较热闹,就跟其他七八个人一起去。初时并不是上诉人驾驶,只是到了北海市区的时候,原来驾驶的人因为不熟悉道路,加上又是刚学会开车,不敢继续开,上诉人就接过来开,还不到半小时,就发生了事故。事故发生后谁也说不清楚是谁租的车,但车是租来的是不争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与胡某某不是借用车辆关系,其与胡某某没有直接的关系。按照民事责任来说,如果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话,那么作为对车辆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权的车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认定营养费错误。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是否需要营养费应当以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诊断证明书》和一份《门诊病历》的“出院小结”中均没有要求加强营养辅助治疗的意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营养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判决上诉人应当承担调解协议项目之外的费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明确只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和修理费用。上诉人也按协议支付了医疗费用和修理费用。这表明上诉人不应再承担协议之外的其他费用。(1)协议的赔偿项目是确定的,被上诉人不要求上诉人赔偿其他项目费用是其意思真实表示。协议虽然没有明确约定除此两项外其余的不予赔偿,但也没有明确约定除此两项外其余的应予赔偿,况且双方达成协议时被上诉人已经住院,相关费用如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已经产生并且法律上也有明文规定,这些费用都不属于难以预料的,至少费用的项目不是难以预料的。如果说数额难以预料,双方完全可以按照约定医疗费用一样对其他费用进行约定。因此,被上诉人在调解时其他项目费用已经产生,但被上诉人在调解协议时仅要求上诉人赔偿两项费用,表明被上诉人已经放弃对其他费用要求赔偿的权利。虽然没有明确写明除此两项外其余的不予赔偿,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已经用自己的行为默认这一法律事实。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没有约定除此二项外其余的不予赔偿,再则签订调解协议时是在事故的发生的当天,各方对此后所实际发生的费用都难以预料为由判决上诉人赔偿其他费用是错误的。(2)从协议的目的和司法实践来看。如果双方就同一事件达成协议后,一方又以其他理由对同一事件要求对方赔偿其他费用,那么调解协议就没有任何意义。(3)从签订协议时的情况来看,如果上诉人在法律上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话,那么桂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和投保的保险公司都是赔偿义务人,在签订协议时并不排除被上诉人认为医疗费修理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由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的意图。

2、认定误工费错误。《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是无业人员,其也不能证明其有收入,因此依法不能认定其误工的损失。

3、认定诉讼费用的承担错误。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标的额为x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8090元,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有x元的诉求没有得到一审法院支持,对这一部分诉求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便上诉人应当赔偿8090元给被上诉人,也仅应承担50元的诉讼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l、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胡某某未有答辩。

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上诉人黄某乙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2、黄某乙与胡某某之间是何法律关系胡某某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3、对黄某乙与叶某某在交警部门所达成调解协议之外的各项费用应否赔偿赔偿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上诉人黄某乙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对交通事故各方在事故中应负责任的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情况下,该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比例可以作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在上诉人黄某乙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应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即黄某乙与胡某某之间是何法律关系胡某某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黄某乙驾驶登记在胡某某名下的车辆,通常情况下,双方之间是借用关系,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黄某乙主张与胡某某之间是租赁或其他关系,因其使用胡某某的车辆与胡某某之间直接产生联系,所以其对自己的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在黄某乙未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胡某某属何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按照通常的判断,认定黄某乙与胡某某之间是借用关系,并无不当。黄某乙要求胡某某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即对黄某乙与叶某某在交警部门所达成调解协议之外的各项费用应否赔偿赔偿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本院认为,黄某乙与叶某某在交警部门所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的民事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人身损害案件中,可申请赔偿的费用包括多项。黄某乙与叶某某所签协议写明赔偿医疗费用和摩托车修理费,但并没有排除对其他费用的赔偿,因此,叶某某起诉请求赔偿其他费用,只要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都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所支持的营养费和误工费,均在合理的范围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32元,法院专递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新永

审判员陈剑平

审判员魏岚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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