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郅某某(曾用名郅某某),男,20岁。
被告人米某某(别名:胖飞、小飞),男,22岁。
被告人鲁某某(别名:小朋),男,22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郅某某、米某某、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郅某某、米某某、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下旬,被告人郅某某、米某某伙同鲁某某预谋后,以诈骗钱财为目的,准备电话卡、银行卡、kU喱水等作案工具,后被告人鲁某某前往洛阳市X街道两边墙壁及其他地方多处刷写虚假“办证x”小广告。同时被告人郅某某、米某某二人拿着手机卡及银行卡在许昌市区等待被害人联系。2009年12月初,被告人米某某单独准备手机卡,并前往洛阳火车站附近刷写“办证x”小广告,后返回许昌市区等待被害人联系。
1、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郅某某伙同米某某、鲁某某以办假毕业证需交纳制证费为由,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00元。
2、2009年10月25日,被告人郅某某伙同米某某、鲁某某以办假身份证需交纳制证费为由,诈骗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00元。
3、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郅某某伙同米某某、鲁某某以办假毕业证需交纳制证费为由,诈骗被害人马随红现金100元。
4、2009年11月1日至3日,被告人郅某某伙同米某某、鲁某某以办假导游证需交纳制证费及风险保证金为由,连续诈骗被害人郝某某现金6140元。破案后追回6140元退还郝某某。
5、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郅某某伙同米某某、鲁某某以办假结婚证需交纳制证费为由,诈骗被害人王某华现金100元。
6、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米某某以办假摩托车车牌需交纳制证费为由,诈骗被害人樊可可现金80元。
7、2009年12月20日,被告人米某某以办假户口本需交纳制证费为由,诈骗被害人陈宏现金80元。
8、2009年12月20日,被告人米某某以办假身份证需交纳制证费为由,诈骗被害人范纳卫现金80元。
破案后,被告人郅某某、米某某、鲁某某近亲属退赃款共7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郅某某、米某某、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郝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米XX、鲁XX、张XX就退赃情况出具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拍照,退赃手续,辩认笔录,银行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单,抓获经过,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郅某某、米某某、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郅某某参与作案5次,诈骗价值6540元;被告人米某某参与作案8次,诈骗价值6780元,被告人鲁某某参与作案5次,诈骗价值654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三被告人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郅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被告人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4、随案移送人民币86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艳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樊紫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