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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斌,陕西夏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姚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姐夫。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

本院于2010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彦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我与被告同居,后登记结婚。在婚后的生活中,被告常因生活琐事打我。原告在县城租房居住期间,被告不管原告的生活。原告生小孩时吃的用的什么也没有,月子里全靠娘家母亲照料。后来原告为了生存只得外出打工谋生,目前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到离婚地步,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1月同居,2006年3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姚××。共同财产主要有:坐北向南砖窑四孔(婚前修建),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双缸洗衣机一台(陪嫁物),大衣柜两组(陪嫁物),小衣柜两个(陪嫁物),万年历一个(陪嫁物),电饭锅一个。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口角、斗殴。2009年4月原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姚某甲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孩子姚××由被告姚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某给被告姚某甲付孩子抚养费x元;于2010年5月29日前付x元;其余x元,于2010年6月19日前付清。

三、共同财产归被告姚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彦霖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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