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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段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舞阳县孟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原告段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20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舞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提起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本案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12月19日将户口从河南省舞阳县李吉庄X号迁入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新楼中楼X号楼X号居住至今。被告应诉后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双方系民间借贷纠纷,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了(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段某某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9月4日作出了(2009)漯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裁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2009年11月2日原告段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207-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段某某撤回起诉。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再审认为,2009年9月4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9)漯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发生法律效力。舞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在没有执行上级法院发生法律效力裁定的情况下,裁定准许原告段某某撤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09)舞民初字第207-X号民事裁定。

审判长刘志方

审判员巩伟亚

审判员郭幸民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宋海燕(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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