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一九八0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一九五七年生,回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一九七九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项城市司法局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一九九九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六月十五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陈某。由于我俩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在生活中常因锁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不因为什么就打驾我,有次竟然跑到我娘家,将我父亲殴打一顿,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在生活中虽然有点矛盾,但完全可以化解,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一九九九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六月十五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陈某现年八周岁。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在生活中虽因锁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夫妻之间虽发生过矛盾,但仍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出被告经常殴打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家立
审判员夏康红
审判员邝晓光
二零零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朱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