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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等十九位原告诉谢某某、候某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谢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谢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谢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谢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谢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谢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谢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谢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谢某某,男,58岁,汉族。

原告谢某某,男,70岁,汉族。

原告谢某某,男,76岁,汉族。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谢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诉讼代表人谢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诉讼代表人谢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大奇,青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男,66岁,汉族。

第三人候某某,男,44岁,汉族。

原告谢某某等十九位原告诉被告谢某某、第三人候某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十九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大奇,被告谢某某、第三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九位原告诉称,2009年春,漯河市双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管道排水占用前谢某集体土地,补偿村集体x元,由被告分两次从第三人手中领取,除部分发给群众外,其余全部占有。化工厂订占用的是前谢某集体的土地,补偿款应属于集体公共财产,被告无权领取分发和占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全部退出其占用的集体土地补偿款,承担原告的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某某辩称,经被告手就领x元,给群众发了,发了多少被告有记录。被告只是村民代表。

第三人候某某述称,第三人共给前谢某x元,其中在村里给代表x元,后又给代表谢某超、谢某海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第三人承揽漯河市双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排水管道工程,施工需从青年村乡前谢某集体土地上通过,前谢某的村民代表谢某某等15人经与第三人候某某协商,候某某补偿给前谢x元,后候某某又给x元,共计x元。代表们还为另一个纠纷向村民们每人收取5元活动费,全村共423户1599人,收取7995元,退给村民345元,实收7650元。代表们在领取了x元补偿后给村民发放x元,代表们消费712元,两项共计x元。15位代表每个人还分得有钱,谢某某、谢某海、张书亭三个人各分得800元,其余12位代表每人分得600元,15位代表外的另两位村民各分得100元。余款9598元还在代表手中。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与其他十四位村民代表是以村代表的名义代表前谢某集体向第三人候某某取得土地补偿款的,这x元补偿款应归村集体所有,这十五位村民代表私自分配土地补偿款而不交给前谢某民委员会,侵犯了村集体权益,应由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本案中的十九位原告只是423户村民中的一部分,不能代表村集体,因此,这十九位原告不符合原告的条件,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某某等十九位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某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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