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村天堂村X组。
负责人杨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侗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村天堂村X组(以下简称天堂组)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晃法立林民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堂组称,1、2003年3月25日,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桂贡村委会)与杨某某、姚某镇、杨某隆签订的《关于扶罗镇X村委会与天堂组争议出月山林权属的调解协议书》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未经本组全体村民讨论决定,应属无效;2、2008年4月,天堂组起诉桂贡村山林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组长杨某某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该案原告不是天堂组,是杨某某个人的起诉,故与本案并非同一诉讼主体;3、2008年4月,天堂组起诉桂贡村山林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原告是杨某某,与桂贡村委会签订协议的是杨某某、杨某隆、姚某镇三人,并非是与天堂组签订协议,故与本案并非同一案件事实;4、2008年4月,天堂组起诉桂贡村山林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是变更诉讼,而本案是确认之诉,故并非同一诉讼标的。请求二审裁定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经查明,2008年4月22日,天堂组因与桂贡村委会山林承包合同纠纷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堂组诉称,1961年“四固定”时村里将“出月山”划分给原告所有,1962年村里借用“出月山”与村林场的林地连片管理;1980年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了原告的晃山林字第X号山林管业证,1985年将“出月山”登记在原告的集体自留山证上,1998年因修组级公路,原、被告开始为“出月山”山权发生纠纷,多次请求解决;后县林业调纠办强行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不平等协议,协议把“出月山”所有权划给原告,而把使用权附条件的划给被告管理使用,条件规定“待林场解体后,该林地的使用权才归还给原告”;原告认为,村林场未到工商登记,已经解体,原告有权收回“出月山”的使用权;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出月山”林权调解协议书;2、被告将“出月山”的林地使用权退还给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x元。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晃法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2003年3月25日新晃县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组织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出月山林权属的调解协议书”是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方式之一,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一方如果认为该协议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时显失公平或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原告于2008年4月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书,已超过法律的规定,应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x元,首先原、被告调解协议书没有明确被告应支付承包费,其次,“出月山”林场的收益归全体村民所有,当然原告组上的村民也已享有,也是受益人之一,被告方不存在无偿承包的问题,第三,现被告不同意支付承包费,故原告该项诉请,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堂组的诉讼请求。
天堂组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8)怀中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所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已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共同遵照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双方如果认为该协议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时显失公平或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上诉人于协议签订后的第五年即2008年4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原审判决以撤销权已归消灭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该民事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5月14日,天堂组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61年依“四固定”,桂贡村委会将靠近林场名为“出月山”的一块林地划分给起诉人所有。1962年桂贡村委会经与起诉人协商,租用“出月山”实行连片管理。1980年实行山林、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村里将“出月山”退还给起诉人,从此起诉人行使该山林的完全所有权。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1月1日给起诉人核发了山林管业证(晃山林字第X号),确定“出月山”由起诉人经营管理。1998年,起诉人修组级公路途经“出月山”,时任桂贡村支部书记杨某成说起诉人修路X村里的山要赔偿,同时桂贡村在出月山砍伐大量林木出卖,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起诉人多次申请,县山林调纠办对此进行调查处理,起诉人提供了晃山林字第X号山林管业证。2003年3月25日,县山林调纠办在组织双方调解时,起诉人这方参与调解的人员误以为桂贡村委会对“出月山”同样有山林管业证,因此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桂贡村达成了如下不平等协议:争议的山林出月山按天堂生产队(晃山林字第X号)《山林管业证》所载范围,其林地所有权归天堂组集体所有;二、争议山林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归桂贡村所有;三、争议山林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归桂贡村林场,若今后村林场解体,该林地归还给天堂组管理,在林场管理期间,该林地上的收益归桂贡村村委会。起诉人认为桂贡村委会提供伪造的山林管理证,使起诉人方参与调解的人员误以为桂贡村委会对该“出月山”同样存在《山林管业证》的情况下才与其达成协议,桂贡村委会的行为明显存在欺诈,且纠纷发生后,县山林调纠办仅通知起诉人本组村民杨某某、杨某隆、姚某镇三人到场调解,其余村民一概不知,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强制性规定,《“出月山”山林权属协议书》应属无效为由,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关于扶罗镇X村委会与天堂组争议出月山林权属的调解协议书》无效;2、桂贡村委会返还因协议无效期间出卖的木材所得收益8000元。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09)晃法立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与2008年4月天堂组起诉桂贡村委会山林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系同一诉讼主体、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虽然前一个案件是请求撤销《“出月山”山林权属协议书》,这次起诉的是请求确认《“出月山”山林权属协议书》无效,实质上是同一诉讼标的的再行起诉,应按申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X村天堂村X组已更名为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村天堂村X组,但村X组印章未变更,仍为“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X村天堂村X组”。
本院认为,起诉人天堂组提出《关于扶罗镇X村委会与天堂组争议出月山林权属的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在本院审理的(2008)怀中民林终字第X号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村天堂村X组与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山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予认定和处理,该判决已生效。现上诉人以同一诉讼主体、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法律事实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胥俊
审判员向武
代理审判员龚俊利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