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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9时4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衡阳市石鼓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一辆无牌号的东风牌康明斯大型道路清扫车作业完后,从衡阳市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冠都工地路口地段右转弯时,由于忽视行车安全,在弯道超越其他车辆时操作不当,遇非机动车未及时避让,与右侧在非机动车道同向骑电动摩托车的被害人蒋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蒋某某倒地后被道路清扫车后轮碾压头部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蒸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7月20日,经衡阳市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衡阳市石鼓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承担x元,被告人陈某某承担x元。被害人家属收到赔偿款后,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王某某、何某某、蒋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行车安全,酿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新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所在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并同意今后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加强对其教育和监管,鉴于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何某新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福庭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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