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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杨某某、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4月24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09年6月29日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4月18日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9年6月29日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1月9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8年5月2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付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五洲小区X号院X号楼X单元门口。杨某某负责望风,冯某某、付某某进入楼道内将被害人崔某停放在在此处的一辆苏杰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得手后,冯某某、杨某某让付某某骑着该电动车先走。冯某某、杨某某又窜至五洲小区X号院X号楼X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放在此处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开关撬开后,正用断线钳剪车锁时被群众发现,冯某某、杨某某慌忙逃窜。经鉴定,苏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小鸟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陈某陈某、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场所照片、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预谋,冯某某、付某某实施具体盗窃行为,杨某某提供作案工具并望风,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的第二次盗窃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付某某均在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冯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杨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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