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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25岁。

被告徐某某,男,51岁。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7年开始陆续给被告供应几批门窗,总货款约十几万元,总共下欠余款x元,对此,被告2008年12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门窗货款x元及利息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纯属虚构,他给我送材料已多日,已经非常了解对方,我共欠原告材料款2.9万元,后来我又还了他3千元,为了我们的关系,所以我没有改条,等我把钱要回来一次性付款收条,这个4.1万的条我根本没写过,也从不欠原告这么多钱,请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司法监(鉴)定,还我清白,我要求看原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欠条有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要求鉴定欠条上的签名和指纹,并且要求鉴定欠款内容、签名及欠条落款时间是否一致。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并经庭审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门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门窗费肆万壹仟元整。¥x元。徐某某2008.12.X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于2009年11月18日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门窗货款x元及利息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及庭审过程中均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释明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因双方在欠条中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欠条有异议,并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申请对欠条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不同意预交鉴定费用,故本院视为被告放弃其鉴定申请,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18日计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二O一O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松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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