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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吴某某诉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原告郭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乙、郭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郭某甲,基本情况同前。系三原告之父。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吴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原告郭某乙、郭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郭某甲及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保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飞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吴某某诉称,2008年9月7日15时许,张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郭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至韩陵乡X路段时相撞,导致五原告至亲李某凤当场死亡,原告郭某甲、郭某丙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重大事故。事故之后张某某弃车逃逸。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于某某,该车在2007年9月30日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1年。2008年4月25日,于某某将豫x号车转卖给袁中华,2008年6月10日袁中华又将车辆转卖给张瑞新,后张瑞新又将车辆转卖给被告张某某。原告认为被告于某某作为登记车主,被告张某某为肇事司机转卖车辆不过户,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于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x.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于某某辩称,于某某为登记车主,几经转手已卖给被告张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虽投有交强险,但由于某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张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仅负有x元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对于某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由于某案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五原告系死者李某凤至亲。2008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低速号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X乡X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郭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乘坐电动车的李某凤当场死亡,原告郭某甲、郭某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之后被告张某某弃车逃逸。原告郭某甲、郭某丙当日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850元。2008年11月30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郭某甲无责任。3、李某凤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于某某原系肇事车辆豫x号车主,几经转手卖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现为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于2007年9月3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参加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发生肇事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受害人李某凤,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某甲系死者李某凤丈夫,出生于1976年7月28日;原告郭某乙系死者李某凤之子,出生于2001年9月26日;原告郭某丙系死者李某凤之女,出生于2008年3月13日;原告李某某系死者李某凤之父,出生于1944年2月24日;原告吴某某系死者李某凤之母,出生于1949年10月15日;原告李某某、吴某某夫妇共生育有5个子女。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豫x号车辆行驶证1份、车辆买卖协议3份、交强险保险正本1份、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3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副本1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系豫x号车辆实际车主,无证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至亲李某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某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中无证据支持、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于某某系豫x号车辆原车主,几经转手已卖给被告张某某,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交付被告张某某,被告于某某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辆的营运中获得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规定,作为原车主的被告于某某在此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依法获得经济赔偿,减少其经济负担,同时也为了减轻交通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化解赔偿纠纷,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该条例也未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作为保险人免赔的事由,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x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x.51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吴某某对被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李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五原告负担9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34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亚男

审判员申兴

审判员崔红梅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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