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
法定代理人罗xx(系原告罗x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x,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在xx公司工作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的法定代理人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诉称,2008年11月16日16时52分许,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熊xx驾驶着沪x(后挂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外环线外圈地面道路X路口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失血性休克、体表面创伤、多发性粉碎性骨折。而原告的骨盆骨折致使其以后的生育功能受到极大影响甚至丧失,原告在精神上、身体上均遭受极大痛苦。被告xx公司在原告急救及治疗过程中仅承担了部分医疗费,对其他高额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均不愿意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遭受经济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货币单位下同)18,173元(含假肢费1,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护理费26,400元;4、营养费7,200元;5、残疾赔偿金253,774.4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元;7、交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律师代理费2,500元;10、鉴定费1,500元;11、物损费500元;12、家属误工费28,528元。上述经济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将被告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列入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熊xx是被告的驾驶员,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履行职务行为,故熊xx在事故中的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根据交警部门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原告之母何x骑自行车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被告xx公司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部分,被告xx公司应承担百分之五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被告已垫付90,524.21元(含住院伙食费1,029.50元),此款应列入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对其中的假肢费1,200元、无病史记录的医疗费、外购药有异议。交通费的数额过高,被告确认1,200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误。护理费不应按两名护理人员的标准计赔。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赔。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依据证实,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以20,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104天并按每天20元计赔。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分别就沪x车及沪x挂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沪x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沪x挂车的交强险限额为60,000元,被告同意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关于医疗费,对无病史记录的医疗费及外购药均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关于物损费,原告未举证证实,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及营养费均应按每天30元计赔。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家属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16时52分许,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熊xx驾驶沪x(后挂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外环线外圈地面道路慢速机动车道东向西行驶至外环线外圈地面道路X路口时,适遇原告之母何x骑自行车(后座载原告罗x)沿外环线北侧地面道路非机动车道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何x自称遇红灯向东左转弯,沪x(后挂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正面右部与何x的自行车的左侧相撞,造成何x(已另案处理)及原告罗x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明确如下:何x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罗x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熊xx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查证。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学中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96,469.75元(含住院伙食费1,029.50元,含救护车费255元,不包含假肢费1,200元),其中的90,524.21元由被告xx公司垫付,余款5,945.54元由原告一方支出。期间,原告购置残疾辅助器具(右AFO+关节)以恢复脚部功能而支出1,200元。2010年7月21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罗x遭遇车祸,致骨盆多发骨折、右股骨中断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后发现右下肢周围神经损伤。上述损伤后遗留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致产道破坏;右下肢周围神经损伤后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并右踝关节功能丧失;多处皮肤瘢痕形成;其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十级、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210天至240天,营养期为150天至180天,护理期为210天至240天。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为本起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
另查明如下:
一、沪x(后挂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2007年12月及2008年6月,被告xx公司分别就沪x(后挂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之内。
二、原告出生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原告的父亲罗xx、原告的母亲何x均为外省市农业家庭户口;自2007年10月下旬起至事故发生时,原告随其父母租房居住在本市xx号房屋内。
三、原告的母亲何x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xx公司担任话务员工作;原告的父亲罗xx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xx公司担任验箱员工作。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生医学证明、病史、医疗费发票、救护车急救费发票、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假肢费发票、(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之母何x骑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熊xx进入路口时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两者的过错程度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视事故双方的责任,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超出被告xx公司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部分,被告xx公司应承担百分之六十。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11月,依照相关规定,每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被告xx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在何x及原告之间合理分配。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中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数额为96,469.75元,该款确为原告疗伤而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因无医嘱及处方,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该外购药属必要治疗药物,故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残疾辅助器具(右AFO+关节)费1,200元,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费之列,不应列入医疗费范畴。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金额合计为1,060元,被告xx公司认可合理费用为1,200元,被告xx公司的意见合理,本院确认交通费1,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104天计赔;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赔,合法合理,可予采纳;按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未成年人,其随父母共同生活,何x、罗xx虽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两人于事故发生前均在上海市X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两人的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其三口之家已融入城市生活,故应按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按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数额为253,774.40元。关于营养费7,200元,参照法医鉴定的营养期限计算180天,以每天40元的标准计赔,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可予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人、每人每月1,650元计算并无依据,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价格以每天40元计赔,参照法医鉴定的护理期限240天计算,护理费为9,6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右AFO+关节)费1,200元,系原告为恢复脚部功能而购置器具所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元,原告未能明确说明器具的名称,且未实际购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举证证实物损的实际价格,被告xx公司认可2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为鉴定伤情而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身心遭受痛苦,原告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金额,综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5,000元。上述经济损失,被告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其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79,304.50元、物损费200元;其余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六十即176,231.79元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0,524.21元应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关于律师费2,500元,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属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应列入赔偿范围,应予支持;关于数额,应以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基数,参照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应予确认,此款应由被告xx公司全额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罗x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79,304.5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104,504.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5,707.58元(已扣除被告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0,524.21元);
三、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律师代理费2,500元;
四、驳回原告罗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17元,减半收取3,708.50元,原告罗x应负担1,956.50元,被告xx公司应负担1,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董迪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