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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戴某丁、戴某戊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戴某甲,女,汉族。

被告戴某乙,女,汉族。

被告戴某丙,男,汉族。

被告戴某丁,女,汉族。

被告戴某戊,男,汉族。

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戴某丁、戴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戴某芝(已于2001年7月27日报死亡)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了五个子女即五被告,被继承人戴某芝遗有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产权,其生前未立具遗嘱。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被告表示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继承人戴某芝对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所享有的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李某某、被告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戴某丁、戴某戊共同继承所有,该房屋其余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二、原告李某某、被告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戴某丁、戴某戊双方应当互相配合、协助对方至上海市黄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建波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畏

审判员吴建波

书记员何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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