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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与被告顾x、倪x、顾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xx

委托代理人吴林锋、胡某某,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

委托代理人金黎,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

委托代理人金黎,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

法定代理人顾x

委托代理人金黎,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xx与被告顾x、倪x、顾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的委托代理人吴林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2007年7月,原告购买了虹口区X路xx弄X号X室的房屋一套,三被告系楼下X室的业主。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在装修期间擅自拆除了连接房屋与北阳台之间的砖、混凝土墙体,严重损坏房屋的承重结构。嗣后,虽经物业公司书面指正要求整改,但被告方至今仍未恢复连接阳台的墙体。2010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拆除的部分墙体恢复原状。

三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并不相邻,其房屋结构和原告家中一致,厨房和北阳台之间本来有门和窗户,其在装修过程中只是敲掉了门、窗以及窗框下的墙体,但敲掉部分不是承重结构,同时其也未收到物业公司的整改通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系虹口区X路xx弄X号X室、X室的业主,双方房屋结构相同。原告对X室房屋尚未装修,在该房屋厨房和北阳台之间,有一门一窗及部分墙体。2008年,被告方对X室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过程中,被告方将门、窗及窗框下的墙体拆除。2010年2月,原告认为被告方的行为危害房屋结构,造成安全隐患,因而致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涉案X室厨房和北阳台之间的连接墙体毁损是否具有危险性以及能否恢复原状问题,告知原告需通过专业机构的检测、鉴定予以明确,并就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向原告方作了释明,但原告表示不同意鉴定。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破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装修行为确属法律明确禁止,但原告要求被告将装修过程中敲掉的部分墙体恢复原状,应当对该部分墙体属于房屋承重结构进行举证。原告在本案当中提供的上海宏苑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中仅有被告房屋内“厨房间窗门下面墙敲掉”的记载,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敲掉的部分墙体属于承重结构,并危及房屋整体的安全性。鉴于房屋承重结构的认定有赖于专业机构凭借相关专业建筑知识进行判断,而原告拒绝对此进行鉴定,本院亦难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对此加以认定,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卞良

审判员韩云娥

代理审判员王晓棠

书记员丁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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