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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鲁民初字第1253号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8年7月14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高某某,又名高某艳,男,生于1973年5月26日,。

被告梁某某,女,生于1972年8月1日。

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戴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清偿借款x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提供借据一张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以高某艳名义出据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引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高某某所欠原告x元借款,自2009年7月6日起每月清偿欠款x元,至清偿完毕。

二、被告如不能按期履行,次月将一次性清偿全部欠款,并支付千分之十五月息(计息从2009年7月6日至清偿完毕之日)。

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戴建民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朱新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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