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某餐饮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某,工作人员。
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某餐饮公司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以1975年3月起在被告某餐饮公司工作,而被告某餐饮公司未按相关规定为原告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某餐饮公司为原告缴纳1993年2月至1994年11月社会保险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餐饮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某补缴1993年2月至199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981.50元(其中原告李某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58.20元)。
二、原告李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某餐饮公司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58.20元。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11月8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袁伟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