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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33年。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为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家族叔侄关系。原告无儿无女。自1999年开始原告王某甲与他人因房产发生纠纷因没有经济能力,由被告及其亲属给予支持帮助,后经家族说合,原告王某甲委托被告王某乙的母亲刘保兰作为代理人代为诉讼,对原告进行了经济上的扶助。原告为继续得到被告的支持帮助,并为了老有依靠,于2006年5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由于王某甲年老体弱多病,以后一切生活所需有王某乙供给;2、王某甲的生养死葬有王某乙负责,王某甲生前及死后的所有财产全部归王某乙所有”。协议签订后,在镇平县公证处予以公证。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及其家人履行了部分扶养义务。2008年4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扶养义务为由,声明终止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并将声明经镇平县公证处进行公证。2008年4月8日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2008年4月15日单方作出的声明失效,确认原、被告2006年5月15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甲单方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终止遗赠扶养协议的声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因原、被告双方间的遗赠扶养协议自始至终有效,故无需确认,并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甲于2008年4月15日单方作出的“声明书”无效。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6年5月15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当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且协议签订后,被告也履行了一定的扶养义务,在其他方面对原告也给予一定经济扶助。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扶养义务,没有根据。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扶养义务错误,故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和家人履行了对上诉人的扶养义务,且为处理上诉人的事务已有大量投入,故应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中多名证人证实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对上诉人在金钱、拆洗被褥、治病等方面都给予上诉人以生活照顾,应认定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所确定的扶养义务,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不论从亲情还是从现实出发,仍将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且根据上诉人现在的年龄及生活状况,本案涉及的遗赠扶养义务不宜解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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