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樊某乙伙同樊某某、孙某丙、严某丁、樊某某、陈某戊、胡某某、刘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至本区X镇X路X号X号楼处,窃得被害人邱某某停放的银雁DC-L01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至本区X镇X路X弄X号楼、X号车库、X号车库处,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严某某停放的依莱达x型电动自行车、旭申x型电动自行车、万里鸽x型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合计价值人民币5,475元。
2008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樊某乙伙同樊某某、孙某丙、严某丁、陈某戊、刘某某等人至本区X镇X村X号楼、X号楼处,窃得被害人张某庚、马某某、何某某分别停放的新灵x型电动自行车、龙新x型电动自行车、雅鸽TDH-01Z型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后又至该镇X村X号楼、牡丹新村X号楼、X号楼处,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张某辛、崔某某停放的龙牌TDH-02Z型电动自行车、豪顺x型电动自行车、雅鸽TDH-01Z型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合计价值人民币7,730元。
2008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樊某乙伙同樊某某、孙某丙、严某丁、陈某戊、胡某某、刘某某等人先后至本区X镇X街X弄X号楼、218弄X号楼、110弄X号楼处,窃得被害人谈某某、张某辛、洪某某、陈某某分别停放的虹金x型电动自行车、美牌QQ型电动自行车、银洋牌五羊公主型电动自行车、万菱x型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合计价值人民币6,976元。
2008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樊某乙伙同樊某某、孙某丙、杨某某、杨某癸、杨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至本市崇明县东风农场风伟三村小区车棚,窃得被害人姚某某、袁某己、曹某某分别停放的宝赛特电动自行车、凤凰电动自行车、豪顺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及被害人曹某某、陈某戊、袁某己、王某某、秦某、金某某等六人的电动自行车车用电瓶各一组,合计价值人民币6,50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008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樊某乙伙同樊某某、孙某丙、杨某壬、杨某癸、杨某某等人先后至本市崇明县前哨农场东苑新村、前哨一村、轻纺新村等小区车棚,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施某某、黄某某、陈某戊、李某某、吕某某分别停放的王某轻便二轮摩托车、新世纪x型电动自行车、凤凰TDR-688Z型电动自行车、野虎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旭申电动车二辆及被害人张某庚、赵某某、陈某戊、范某某、张某辛等五人的电动自行车车用电瓶各一组,合计价值人民币10,710元。案发后,上述车辆均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樊某乙被河南警方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樊某某、孙某丙、严某丁、樊某某、陈某戊、胡某某、杨某壬、杨某癸、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邱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严某某、张某庚、马某某、何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崔某某、谈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姚某某、袁某己、曹某某、陈某某、袁某某、王某某、秦某、金某某、黄某某、施某某、黄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张某庚、赵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某,上海市公安局金某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金某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37,39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被告人樊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樊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纪红
审判员沈磊
代理审判员吴卫华
书记员秦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