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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某诉陈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母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

原告母某诉被告陈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1月15日、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母某诉称,2009年3月18日20时许,原告驾驶的沪CD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浦东新区X路X路南约80米处,遭被告陈某驾驶其所有的沪F某号小客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沪F某号小客车的交强险承保人。2009年7月2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构成10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566.80元,其中医疗费858.80元、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0年×10%)、误工费6,400元(1,600元/月×4个月)、护理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交通费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及牵引费63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系俩人,故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50%,另50%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给予另一受害方;被告陈某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50%。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驾驶信息、《保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情况说明》、《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

被告陈某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责任比例;误工费证据并非原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部分的有效证明,故认可按960元/月计算4个月;被告也发生了停车费及牵引费,故对原告的停车费及牵引费请求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衣物损失未予举证,故不予认可。对其余请求无异议。同时其为原告垫付的车辆修理费300元、给付原告及另一伤者现金25,00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停车费及牵引费630元的主张,并同意车辆修理费300元及已付现金25,000元中的50%即12,500元于本案中一并抵扣。被告表示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本院对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等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陈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双方均系机动车,故被告陈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按5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为其误工费请求所提供的证据并非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明,故被告陈某关于误工费及衣物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略)代理费及查档费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858.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汽车修理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67,376.8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发生的费用应为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3,018元。现原告对该部分赔偿限额仅主张55,000元及放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的主张,本院可予准许,故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金额应为55,000元。原告的损失总额67,376.80元减去55,000元,余额12,376.80元应由被告陈某赔偿50%,即为6,188.40元。现被告陈某已付原告的款项为12,800元,故原告尚需返还被告陈某伟6,611.6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应诉抗辩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母某人民币55,000元;

二、原告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人民币6,611.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1元,减半收取810.50元由原告母某与被告陈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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