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重新审理。
2001年8月10日,上诉人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向被上诉人刘某某借款9000元,约定年利2分。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原村支部书记张小军于2008年7月28日将盖有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村里抬款明细”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未将该款给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给付欠款本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上诉人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4月30日前给付被上诉人刘某某欠款本息合计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上诉人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剩余177.5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代理审判员王明星
二○○九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