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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4日、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和被告张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的中介服务下,于2007年5月29日,与购买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售位于本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产。该房产交易某完成,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人民币35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理睬。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350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因被告出售的房屋为商住两用房,没有评估不能进行交易,而原告不能做到26万元的评估价,当时被告提出由于原告无法办到被告的要求,如果被告自行找评估机构操作,是否可以不支付中介服务费,原告经办人在向公司负责人汇报后表示同意。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没有道理,故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受托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委托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出售委托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中介销售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产,委托售价35万元,服务报酬为上述房地产成交价的1%,甲方与乙方所介绍之买方签订任何确定买卖关系的合同时,甲方应一次性支付乙方。双方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

2008年5月2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唐某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买受方(乙方)唐某愿意委托居间方(丙方)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购买出售方(甲方)张某甲的房地产,乙方为表示对丙方介绍的房地产之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2万元,总房款为35万元。此外,三方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

2008年5月23日,被告作为卖受人(甲方)与作为买受人的案外人唐某(乙方)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确认通过原告的居间介绍甲方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产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26万元。

当日,被告作为甲方(出卖人)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唐某(买受人)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就2008年5月23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未尽事宜进行协商,确认双方买卖房产的名义成交价为26万元,但实际成交价为35万元,上述名义成交价与实际成交价的差额部分9万元为所有装修及家具补贴款。

因被告与案外人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房价没有评估依据,而原告又无法按被告要求的价格提供评估报告,为此,由被告自行委托深圳市世联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出售的房屋进行估价。2008年5月28日,深圳市世联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经评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产总价为30万元。

2008年5月29日,被告作为卖受人(甲方)与作为买受人的案外人唐某、邱某(乙方)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确认通过原告的居间介绍甲方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产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30万元。

当日,被告作为甲方(出卖人)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唐某、邱某(买受人)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就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未尽事宜进行协商,确认双方买卖房产的名义成交价为30万元,但实际成交价为35万元,上述名义成交价与实际成交价的差额部分5万元为所有装修及家具补贴款。

事后,被告及案外人唐某、邱某按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到房地产交易某心进行交易。交易某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中介费,而被告以原告曾同意被告自行委托评估则不收取中介费为由,不愿支付中介费。原告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提供证人到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自行委托评估则不收取中介费。证人邱某证明:

2008年5月23日,被告与证人就购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地产而委托原告,以合同价26万元进行交易。同时约定交易某功后双方支付中介费。过了几天,三方去杨浦区房地产交易某心交易,当时交易某心要求原告出具该地产的评估报告,没有评估报告不能交易。原告表示出具评估报告有困难,无法交易。当时,被告及证人就表示不要求原告做了,但证人在同年5月28日已将中介费支付给原告,而原告又不肯退还。原告的业务员陈某说被告有办法得到评估报告,被告说能得到评估报告还要中介公司干什么。业务员请帮帮忙,被告说如果评估报告我委托朋友办出来,交易某功后我中介费就不付了。当时业务员称其不能作主,要向公司经理汇报。被告经与原告公司经理通电话后,双方约定评估报告有被告出具,原告不收被告中介费。后来评估报告是被告办出来的。对上述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采信证人证言。经向原告业务员了解,业务员讲没有说过不收取中介费,且根据公司规定,业务员没有折优的权利。当时原告做不到被告要求的作低评估报告,只能按照成交价做评估,后被告称其有好朋友可以办出,原告就同意被告自己办理,但对中介费还是要收取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委托原告居间介绍承购房屋,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出售委托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房地产出售委托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的报酬为成交价总额的1%。而被告在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就系争房屋的出售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总价为30万元,且该合同经房地产部门备案登记,被告应按该合同交易某交总价的1%支付佣金。现原告认为被告的实际成交价为35万元,要求被告按成交价35万元的1%支付佣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曾同意被告自行委托评估则不收取中介费的抗辩,因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30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甲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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