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窦某,男。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号。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窦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及被告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诉称:2010年3月13日中午,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巩义市X镇卫生院门口将原告撞伤,后经巩义市中医院救治,原告右肾切除。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核实,豫x号轿车在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48元、误工费6458.96元、护理费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残疾赔偿金x.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948元,共计x.11元,其中被告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过高,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2、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4、鉴定费、诉讼费,该两项支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不应当支持;5、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镇卫生院院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生院后门处,在右转弯驶入米河镇X路时,与沿米河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窦某无证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窦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周惠通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至巩义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肾挫伤;2、膀胱血块;3、腹腔积液。2010年4月10日原告出院,住院共计29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由窦某周、窦某彩进行护理。
2010年3月25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6月16日,受巩义市人民法院委托,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窦某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对此鉴定结果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2010年10月9日,巩义市公安局杜甫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窦某及其父窦某周自2007年8月至今在其辖区X路X号居住。
同时查明,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窦某与被告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诉请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赔偿项目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3522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9元、营养费203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5元,共计x元;被告张某某愿意赔偿原告鉴定费948元;但二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车辆的查封,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过错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窦某达成调解协议,其中被告人寿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x元,被告张某某愿意赔偿原告鉴定费948元,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被告张某某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及巩义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项目,连同该项下的其他赔偿数额,总额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十二万三千三百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窦某鉴定费九百四十八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四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九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二百七十元,共计二千六百六十二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世英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文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