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峗、晁某某,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淑)萍,女,现年19岁左右,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现年50岁左右,汉族,个体工商户(略),系刘某萍父亲。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刘某萍、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峗、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萍、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腊月28日,经媒人孙群才介绍,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萍订婚,当日,经媒人在场,原告崔某某给付被告刘某萍的父亲刘某某彩礼x元,后又陆续给压岁钱礼金1500元和1800元,现双方解除婚约,依据相关法律,被告应当返还彩礼礼金x元,经多次协商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礼金x元。
被告刘某萍、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腊月28日,经媒人孙群才介绍,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萍订婚,当日,经媒人孙群才在场,原告崔某某给付被告刘某萍的父亲刘某某x元彩礼,双方订婚后,互有走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萍解除婚约,原告崔某某提供了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录音证据,在录音证据中,被告的家人承认收了原告彩礼x元,但提出是原告崔某某解除婚约的,按当地的规矩,彩礼不该返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给付被告刘某萍的父亲刘某某x元彩礼的事实,有媒人孙群才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录音等在卷佐证,足予认定,原告崔某某家系农村,收入有限,x元的彩礼,会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现双方已解除婚约,被告刘某萍应将彩礼适当返还,本院酌定返还8000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某彩礼8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刘某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松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