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泰格林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湖南省岳阳林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纸集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镇长沙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林纸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汉奇,林纸集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鲁立,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长江轮船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轮船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伦祥,轮船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岳阳城陵矶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城陵矶长江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港务公司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某,港务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易绪国,港务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船舶代理合同纠纷。
上诉人林纸集团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04)武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原审为了行使管辖权,乱立案由,不按法律程序给予上诉人正当的诉讼权利,不顾客观事实,违法裁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纸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肖汉奇、鲁立,被上诉人轮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伦祥,原审被告港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易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轮船公司诉称:长期以来,轮船公司委托港务公司代理船舶(客运)运输业务。2002年12月2日,双方经过对账,签订《船舶(客运)运输业务代理合同》,并由港务公司出具“对账确认书”和“还款计划”,港务公司确认尚欠轮船公司客票款(包括行包货运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略).71元。轮船公司多次催收,港务公司仅零星支付,至今尚欠(略).54元。后港务公司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并入林纸集团,其所有资产、债权债务、人员划入林纸集团。为此,轮船公司请求法院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判令港务公司和林纸集团共同偿还客票(包括行包货运费)款(略).54元及相应利息。
原审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岳阳市交通局2000年根据国家政企分开的要求,将“城陵矶港务局”更名为“岳阳城陵矶港务总公司”(机构代码为(略)-3),2002年8月1日岳阳市人民政府[2002]第28次市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于同年8月12日以岳政办函[2002]X号批复同意:将城陵矶港务总公司并入岳阳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陵矶港务总公司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人员(含离退休人员)一并划入,城陵矶港务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为岳阳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2年9月19日,湖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湘经贸企业[2002]X号文批复同意岳阳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吸收合并岳阳城陵矶港务总公司,同年11月1日,湖南省财政厅以湘财政函[2002]X号文批复同意岳阳城陵矶港务总公司国有资产划转给岳阳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2002年11月10日岳阳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定成立岳阳城陵矶港务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为(略)-3)。
轮船公司作为长江航运系统特大型骨干企业,从事长江干线流域各主要港口间的客货运输业务,长期以来与港务公司一直保持着船舶(客运)运输业务代理关系,由港务公司代轮船公司出售客票及代办行包托运,并应在收取约定的代理费(包括客票、客票退票、行李和捎包大宗货物)、微机费、综合企业包干费、客货附加费、旅客港务费等费用后将剩余的款项按时解缴给轮船公司;2002年12月2日,双方签订《船舶(客运)运输业务代理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一步予以书面明确,并确认在合同签订之前港务公司财务账面上欠轮船公司客票款(包括货运)(略).80元,抵扣代向轮船公司船员发放工资(略).09元,尚有(略).71元未向轮船公司解缴。同日,港务公司向轮船公司出具还款计划:(1)2003年每季度偿还(略)元,共计(略)元;(2)2004年视经济效益、资金周转情况另行商议。港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后,零星支付了轮船公司部份客票款,后在2003年12月31日又支付了(略)元,尚有(略).95元未付。在2004年春运期间,轮船公司应支付港务公司港务费(略).41元,另外,港务公司自2004年3月16日起至4月19日累计可向轮船公司收取游客地接费7152元,加上2004年4月13日港务公司向轮船公司支付了(略)元的客票款,合计(略).41元,截止轮船公司提起诉讼之时,港务公司尚有(略).54元客票款(包括货运费)未向轮船公司支付(解缴)。
2002年12月9日,湖南省岳阳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同意更名为“湖南省岳阳林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04年6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该公司的申请,以湘国资函[2004]X号文批复同意“湖南省岳阳林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湖南泰格林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依申请人轮船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04年4月7日作出(2004)武海法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港务公司所属的“城港拖501”轮、“城港拖502”轮、“城港拖503”轮、“城港驳1500-1”号、“城港驳1500-2”号等五艘轮驳船的所有权予以冻结,禁止办理所有权转让、注销登记、设定抵押及光船租赁等手续,还冻结被申请人林纸集团的银行存款(略)元(实际冻结(略).89元)。
二审中审理过程中,经三方当事人同意,在本院的主持下,三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港务公司与轮船公司确认:截止至2005年11月30日,港务公司欠轮船公司客票款人民币(略).61元。
二,林纸集团不承担与该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有关的任何实体责任。
三,港务公司向轮船公司首付款项具体方式为:轮船公司申请法院逐步解冻相关资产,在解冻的同时港务公司向轮船公司交付银行汇票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港务公司其余款项支付方式为:自二○○六年元月起每季度支付人民币肆拾伍万元,直到付清全部欠款为止。解冻船舶资产的方式为:港务公司每向轮船公司支付总欠款的20%时,收到款项后轮船公司申请法院解冻壹艘船舶,其解冻先后顺序为“城港拖503轮”、“城港拖502轮”、“城港驳1500-X号”、“城港驳1500-2轮”“城港拖501轮”。若港务公司按上述支付方式按期足额向轮船公司支付到总欠款的95%以上时,解除全部船舶冻结。
四,轮船公司起诉港务公司一审所发生的诉前保全费人民币(略).00元,其他诉讼费(略).00元,案件诉讼费人民币(略).00元,由轮船公司承担。二审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略).00元由港务公司承担。
五,若港务公司在本协议签字后任一季度未按期足额付款,轮船公司可对未付款项及其利息向法院主张权利。若港务公司按期足额付清总欠款的20%时,轮船公司未按期解冻有关资产,港务公司可拒付下期款项。
六,调解协议自三方当事人及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
上述协议系轮船公司、林纸集团及港务公司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另行制作本调解书。当事人拒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李钢
审判员徐贵兰
代理审判员陈旗
二○○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郭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