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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略),于2008年10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0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转监视居住。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略)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景某某身为登封德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占用登封市X镇X村、栗子沟村和大冶镇X村基本农田共计18.2亩,用于建设登封德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造成上述基本农田毁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景某某对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占用农用地用于建设德盛公司,造成基本农田毁坏事实情节的供述。

2、证人景××对公司的成立、动工建设及签订租地协议,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土地性质、面积、数量事实情节的证言。

3、书证(1)登封市国土资源局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调查报告发送书、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了占用土地的面积、地点及现状;(3)登封德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了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事实;(4)土地租赁协议证明了占用的农用土地系租用卢店镇X村、栗子沟村的土地;(5)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告知书证明了对被告人非法占用土地已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6)耕地占用税、罚款收据证明了被告人已缴纳了占地税款x元及占地罚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略)。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略)的(略)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景某某应在该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景某某自愿认(略),且已缴纳了全部行政罚款、税款,确有悔(略)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述相应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包括原已缴纳的行政罚款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秦玉松

审判员马娟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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