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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刘某某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略),现住镇安县城,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思成,陕西安业(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0年,汉族,住(略),农民。

何某某与刘某某排除妨碍、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元月8日作出(2006)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何某书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商洛市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2日以商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以(2009)商中法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洪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何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思成、被申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8年,大坪镇手工业综合社将属于自己所有的座落在大坪镇街道的瓦房和后庙房对外拍卖,原告买取西头正房两间、后庙房两间,被告买取东头正房一间、后庙房一间,原、被告分别于1988年农历2月13日和2月1日与卖主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原告契约载明:上齐墙心与卢显昌交界,下齐担心与刘某亮交界,前齐街心,后抵山根。被告的购房契约载明:前齐街心,后抵山根,上齐担心,下齐供销社墙根。原、被告争议的“后抵山根”(按房屋座向应为北边),原告所购房屋在镇安县X村居民宅基地初始登记表上记载为北齐房檐滴水。2003年原告打算翻修旧房时,发现其庙房后被告所栽的葡萄树架已迁入原告的庙房顶,损坏了房顶几处瓦,墙根也几处损坏,在其房后面的不远处被告还修了厕所。被告认为葡萄树对原告的房屋确有损坏,愿将葡萄树砍掉,损坏的瓦给予修补,对其所建厕所认为不在原告界内,不同意拆除,但可以协商由原告协助另修,原告不同意,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因原、被告双方宅基界址权属而引起的纠纷,原、被告双方所购的房屋彼此相邻,原告所持购房契约内虽载明北齐山根,但在其提供的一份镇安县X村居民宅基地的初始登记表内记载是北齐房檐滴水,与其提供的契约所载界址不符,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对原告要求拆除房后厕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在原告庙房后所载的二棵葡萄树的藤枝蔓叶,给原告的房皮造成了损坏,应予补偿。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损坏的墙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足以说明原告的墙根损坏就是被告的行为所致,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逐判决被告刘某亮补偿原告何某书经济损失100元人民币(房皮修补损失);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镇安县人民法院(2006)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某补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100元,超出了诉讼请求;原告诉请“将围墙恢复原状”,在本案审理和判决中均未有所体现,属遗漏诉讼请求。(二)本案事实复杂,有多项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争议大,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程序违法。并且判决书日期早于当事人起诉日期,至今未予改正。(三)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并没有对住房土地使用情况以外的生活区范围予以登记,对当事人生活区范围争议部分,所能证实的只有当时的购房契约,且所争议的厕所是否违背良善风俗,对申诉人的生活有无影响,事实不清。判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诉称:1988年大坪综合厂三间房子分别卖给卢显昌二间,我二间、刘某亮一间,房屋四界为:上与卢显昌交界,下与刘某亮交界,前齐街心,后抵山根,有卖房字据为证。被告刘某亮利用各种手段对我房屋进行毁坏和侵占,在我房后修厕所,靠墙修猪圈、牛圈、泡坏墙角,紧挨后檐沟栽葡萄树,被申诉人采摘葡萄将瓦踏坏,使房子多处漏雨,2003年我与被告商量此事未果后,我请人把牛圈拆了,并在交界处修了围墙,被告把我围墙推倒,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占,拆除在我房后修的厕所;2、把损坏的墙根和踏坏的房子恢复完整;3、恢复围墙原状。

被申诉人辩称:我建的厕所和牛圈是在我的地界内,与原告无关。原告所称损坏的房根子是过去的龙王庙,因一直没有得到维护,自然形成。我在他房后栽的葡萄树属实,我同意砍掉葡萄树并补偿被损坏的房瓦。

再审查明,被申诉人刘某某于1988年农历2月1日与大坪镇手工业综合社订立买卖房屋契约,购得该社位于大坪街道的门面房一间,后庙房一间,该房屋买卖契约载明:前齐街心,后抵山根,上齐担心,下齐供销社墙根;同月13日申诉人何某书从该社购得刘某亮西边临街门面房二间,后庙房二间,房屋买卖契约载明:上齐墙心与卢显昌交界,下齐担心与刘某亮交界,前齐街心,后抵山根。何某书随后将此房租给他人使用。2003年何某某欲将庙房翻修时,发现其庙房后被刘某某修建了厕所,靠近墙根处修了猪圈、牛栏、栽种了葡萄,葡萄树藤蔓爬上了申诉人的房皮,致房瓦和北墙根有些损坏,2004年5月,申诉人何某某请人拆除了被申诉人刘某某的牛栏,并在交界处建了围墙,刘某某将围墙推倒。申诉人何某书认为被申诉人刘某某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找当地有关部门处理未果的情况下,逐诉讼至法院。被申诉人刘某某认为自己修的厕所不在申诉人界内,不同意拆除,墙根损坏不是事实;围墙所占地基也不是申诉人的,不同意恢复。本案在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本院于2005年元月8日作出(2006)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经济补偿100元亦未执行。再审中,经本院现场勘查发现申诉人庙房后的坡形“山根”已挖平,现场原貌已改变,申诉人房后的厕所已拆除,葡萄树已砍掉,再审中就修补房皮瓦问题,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协议,由被申诉人当庭支付申诉人补偿款100元。申诉人根据现实情况,将诉讼请求变为:判令被申诉人恢复围墙和损坏的庙房墙根。

再审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审中申诉人起诉的事实已发生变化,其房后所修厕所现已拆除。再审中申诉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修复损坏的墙皮和房顶的瓦,再审中双方就损坏的房瓦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因当庭履行完毕,不再制作调解书;由于申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庙房墙根损坏属被申诉人行为所致,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申诉人“恢复围墙”的诉讼请求,其所修围墙座落在庙房北面。据申诉人提供的1992年7月30日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记载房屋四届“北齐房檐滴水”,证实其对所修围墙占地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围墙”不属合法建筑物,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程序不当,判决有误:(1)判决被申诉人补偿申诉人经济损失100元人民币,超出了诉讼请求;(2)对申诉人“恢复围墙”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和判决,遗漏了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事实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适用程序不当;(4)对被申诉人所修厕所是否对申诉人的生活造成影响事实不清,即以申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厕所占地不享有使用权为由,对其拆除房后厕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5)原判日期应为2006年1月8日,校印为2005年1月8日,属校对失误,且至今未裁定补正。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安县人民法院(2006)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申诉人何某某要求被申诉人刘某某恢复损坏的墙根和拆除的围墙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费用200元,共计300元由申诉人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轩

审判员王建武

审判员成从俊

二0一0年月日

书记员曹东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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