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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巩义市瑶岭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巩义市瑶岭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舒展,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巩义市瑶岭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占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岳世和,被告巩义市瑶岭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1975年开始在原巩县上庄煤矿(现属被告)从事井下采煤工作。1999年11月,原告被诊断患职业病,并于2000年3月被评定为构成二级伤残,于2001年4月办理病退手续。因为缺医少药,原告于2008年底病情恶化为肺心病,只好住院抢救。但因家境困难,刚一脱离生命危险,就回到家中,在家继续吸氧、吃药、输液。2009年5月23日,原告全身水肿,再次住院,于同年7月4日出院,在家不间断地吃药、吸氧、输液。2010年1月23日,原告入住巩义市中医院治疗,至今未能出院。原告因医疗费报销问题多次找被告解决无果,无奈到有关部门上访。2010年4月8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010年4月30日,原告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等问题向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仲裁的争议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停工留期待遇5610元(1122元/月×5个月);2、伤残津贴x元(1122元/月×12个月);3、生活护理费x元(1922元/月×30%×12个月/年×10年);4、医疗费6万元(500元/月×12个月/年×10年);5、配置吸氧机费用4000元及氧气吸入器费用13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200元/月×(2年+5年+9年)×12个月/年);7、住院医疗费8534.42元;8、精神慰抚金5万元;9、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x元(50元/天×285天);10、鉴定费300元;11、交通费152元;1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122元/月×22个月)。以上共计x.42元。

被告辩称:原告患职业病后定残、病退等情况属实。原告于1999年11月被发现患煤肺病时,上庄煤矿因资源枯竭已闭坑停产,职工均未领取工资,单位在极其困难的情况下,想方设法为原告在2001年4月办理了退休,并按国家政策享受到了相关待遇,历年来,原告每月领取的退休金一直调整,已由刚退休时的480.12元逐年调整到目前的1122.12元。原告2009年5月因病两次住院后,已按相关政策足额报销了各项费用。今年以来,原告一直住院治疗,所花费用一直都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给予报销。原告被鉴定需要护理依赖之后,目前也享受到了按月发放的护理费。原告主张2009年之前的医疗费,缺少相关票据;其主张的吸氧机不在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范围之内;其主张的鉴定费和交通费,被告可以解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1975年9月开始在原巩县上庄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1999年11月17日,原告被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患职业病:尘肺Ⅰ+期、肺结核、肺气肿,并于2000年3月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构成二级伤残。2000年11月,原告所在的上庄煤矿整体移交给巩义市瑶岭煤矿(现为被告巩义市瑶岭煤业有限公司)。2001年4月,原告办理了病退手续,从社保部门领取养老金480元。期间,因上庄煤矿停产,原告未从单位领取工资和伤残津贴,而是同其他在职职工一样,每月领取国家发放的生活费130元。原告的退休金根据相关政策逐年调整,现在每月领取1122元。

2008年底,原告病情恶化,多次住院治疗。原告主张其在2009年7月4日前共住院44天,医疗费共计x.77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2009年5月21日,原告被确定为老工伤人员。2009年9月24日,被告向社保部门补齐了单位所欠的工伤保险费。双方对被告为原告报销医疗费x.35元及其他费用4998元的事实均无异议。2010年1月23日至今,原告一直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际支付。

2010年4月8日,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之后,社保部门为其按月发放护理费。

2010年4月30日,原告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等问题向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仲裁的争议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长期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而患职业病致残,被告作为义务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自确诊患病之日至定残之前的停工留期待遇,及自定残之日至退休前的伤残津贴,因当时原告所在的煤矿闭坑停产,所有在编职工均未从该矿领取工资福利,原告不存在因患职业病而减少工资福利待遇的情形,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之前共10年的生活护理费和医疗费,因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护理依赖,未提供花费医疗费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配置吸氧机及氧气吸入器费用,因不在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之列,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请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慰抚金,属于对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该请求不属于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报销的医疗费8534.42元(x.77元-x.35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因营养费不属于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44天,为2077.28元。生活补助费应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单位出差补助标准的70%,每天21元,共计921元。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05元,被告共为原告报销x.35元(x.35元+4998元),被告称其是按照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核定的报销数额,但未提供证据,故差额6534.70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52元,因被告予以全部承认,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按22个月本人工资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X号)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但其主张本人工资按原告现在每月领取的退休金1122元计算有误,应当按照原告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其本人工资。根据本案的情况,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以原告退休时领取的退休金每月480元确定其本人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537.7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共计x.70元。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X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瑶岭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一万七千五百四十六元七角;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被告巩义市瑶岭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占元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任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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