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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字信用社与被告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623号

原告乾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字信用社,住所地乾安县。

负责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乾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

案由:借款合同

2007年2月6日被告关某某在原告乾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字信用社贷款x元,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承认以上事实,并同意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关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乾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字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并自2007年2月6日始至2008年1月20日止按本金x元、月利率10.695‰给付利息;自2008年1月2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x元、月利率16.0425‰给付利息。

如逾期不履行本调解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8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412.5元,退还原告412.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某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彦军

审判员徐久春

审判员温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江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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