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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减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刑执字第727号

罪犯朱某某,男,1969年出生,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0月26日作出(1993)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该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月25日作出(1994)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1996年2月1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本院三次减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09年4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中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为由,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中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良,执行犯人行为规范,劳动改造中表现较好,受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干警朱某鹏和服刑罪犯王文生的证言及执行机关的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某某的刑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刑期自1996年2月15日起至2009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琦

审判员管小强

代审判员刘新生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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