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略),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将张XX停放在巩义市三新服装城处中国银行门口附近的一辆蓝色新大洲本田x-46B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402元。
2、2010年6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将张XX停放在巩义市大峪沟矿务局红旗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门口处的一辆红色劲扬x型三轮摩托车偷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7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张XX的陈述,证人赵XX、武XX、张XX等人的证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合格证复印件,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地点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系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还,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已羁押的8日后,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哲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