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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某人民医院诉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某乙、司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颁发字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蔡某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上蔡某人民医院工作人员。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上蔡某房产所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上蔡某房产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吴某乙,男,汉族,64岁。

第三人司某某,女,汉族,64岁,系吴某乙之妻。

第三人吴某丙,(曾用名吴某)女,汉族,39岁,系吴某乙长女。

第三人吴某丁,女,汉族,37岁,系吴某乙次女。

第三人吴某戊,女,汉族,35岁,系吴某乙之三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蔡某人民医院不服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某乙、司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颁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24日向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吴某戊及其他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1993年6月18日为第三人吴某乙颁发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吴某乙;所有权性质:住宅;共有人:司某某、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房屋坐落:南大街X巷;间数:四间;建筑结构:砖木;层数:1;建筑面积:98,41平方米;东至:县医院;西至:赵宣;南至:张涛;北至:赵姣。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辨某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3年1月17日蔡某镇人民政府产权认定书;2、(1993)上建规技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第x号);4、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收件薄;5、河南省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6、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7、测绘丈量统计表;8、房屋平面图。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有:1、《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2、《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3、《房屋登记办法》。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东西邻居。2000年原告为建病房大楼,经上蔡某建设局批准同意,对相邻的住户进行拆迁。2000年3月23日县建设局向原告颁发拆迁许可证(证号:拆许字(2000)第X号),3月24日该局发布公告,将第三人自建房82.52平方米(含土地)列入拆迁范围,公告期内第三人没提任何异议,2000年4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上蔡某城市拆迁补偿协议书》。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x元。由第三人吴某乙、吴某戊将补偿款领取,第三人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2008年4月,原告欲扩建病房楼,但遭到第三人的阻挠,原告于2009年3月,以第三人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以拆迁安置、补偿、不知情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县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至此,原告始知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要依据是1993年被告为其颁发的x%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在邻户栏中没有原告的确认,审核意见系空白。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程序违法,且第三人所持有的x%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的房屋,因原告的合法拆迁已经部分灭失,该证已不能作为第三人的产权凭证。应当予以注销,但时至今日,第三人持应当注销的权利证书与原告进行缠讼,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断。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拆迁字(2000)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2000年3月24日拆迁公告;3、2000年4月9日上蔡某城市拆迁补偿协议书;4、2000年4月9日现金支出凭证;5、2000年4月11日现金支出凭证。

被告辨某,一、县政府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993年6月18日第三人吴某乙向房产登记部门申请为自己在蔡某镇X路南所建的房产登记发证,提交了房权来源依据,即蔡某镇人民政府《产权认定书》一份和蔡某镇建设管理所x%上建规技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一份,房产登记部门经过实地测绘丈量对四至墙界指认,经产权审查,在房屋所有权清楚无争议,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手续完备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从第三人申请到测绘丈量,审查颁证,无不当之处。二、第三人房屋是否发生变动,被告并不知情,房产登记部门更无权自行注销所有权人的房产证。原告诉称与第三人与2000年4月9日所达成的拆迁补偿事宜,被告并不知情,况且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显然是合同纠纷,应属于民事法律调解的范围,因合同纠纷审查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是不妥当的。即使是房屋面积有变化也应该由权利人主动申请进行变更登记,而不是登记机关主动对其房屋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综上所诉,被告认为县政府为第三人颁证的事实是清楚的、程序也是合法的,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县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直接关系。请法院依法审查进行合理裁决。

第三人述称,1.被告的颁证行为发生在1993年,而拆迁行为是在2000年,二者无因果关系。2.拆迁协议是补偿协议,而不是买卖协议,不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3.原告以被告在进行产权指界时未经原告知道这一理由不成立,因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房屋是四间瓦房,其东侧与原告相邻处还有一间大瓦房,所以不存在让原告到现场指界的客观是由。

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一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1993年1月15日上蔡某蔡某镇人民政府产权认定书;该证据说明:县食品厂职工吴某乙,原籍蔡某镇X村,全家在南关北段有草房六间,1951年政府发有房地产证。1958年吴某房产被大食堂占用,吴某被迫搬至南关东岗厂棚内,同年秋政府又将吴某调整按排到红学巷路南的六间空房内,其中有三间北屋,三间西屋。吴某乙被安排到三间北屋内。三间草房北屋于1982年住塌,同年经政府许可建北屋小瓦房四间,大瓦房一间,后又在院南侧建一洗澡间,共计房六间,六间房产认定归吴某乙所有,宅基使用权经调整后归吴某乙管理使用。因该证据庭审中,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x%上建规技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1-5,该证据说明,1993年6月根据吴某乙房屋登记申请,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进行了测绘丈量,在房屋四至指界时无有其东邻上蔡某人民医院的签字盖章。上述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1-5,该证据系拆迁房屋协议,是2000年3月2日后的行为,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一张,供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蔡某人民医院与第三人吴某乙等系东西两邻居。2000年,原告为建病房大楼,经上蔡某建设局同意,对部分相邻住户进行拆迁。共占用第三人自建房82.52平方米,公告期内,原告与第三人吴某乙签订城市拆迁补偿协议书。原告支付给第三人吴某乙拆迁补偿款x元,该补偿款于2000年4月9日第三人吴某乙领走x元,2000年4月11日第三人吴某戊领走x元,后将两间东侧房屋撤除。2008年4月原告欲建房时,遭到第三人的阻挠。原告于2009年3月以第三人民事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以拆迁安置、补偿、不知情,并提供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由,向上蔡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上蔡某人民医院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至此,原告才知道上蔡某人民政府于1993年为吴某乙颁发有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此,原告不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注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产所有权登记及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上蔡某人民医院与第三人吴某乙等为东西邻居。1993年吴某乙依据蔡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产权认定书,申请房产登记,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依据产权认定书于1993年6月为第三人吴某乙进行了房产登记并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该颁证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让其所颁证的东邻上蔡某人民医院签字并加盖公章。该颁证程序本院不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某乙颁发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军

审判员刘惠民

审判员杨贺炜

二○○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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