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在登封市X镇经营一粮油门市,被告刘某某从2008年9月开始至2008年10月底,在原告处共赊货x.7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货款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某某。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货款证明两张,赊货证明一张,证明被告刘某某共欠原告张某某货款x.70元。
被告未某某。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10月1日、10月20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张某某的粮油门市赊取货物x.7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某为由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欠货款证明及赊货证明均证明了被告欠原告货款x.7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故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x.70元。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杨军献
审判员(代)张林华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