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代理审判员张林华、人民陪审员屈靖攀适用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被告刘某某,向本人借人民币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某甲。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一、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借原告x元的事实;二、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借原告x元的事实;三、登封市X镇X村民委员会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长期不在家。
被告无某乙。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被告刘某某借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被告长期不在家,原告无某将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借原告张某某x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代理审判员张林华
人民陪审员屈靖攀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