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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1995年至今任登封市看守所(略)。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某某、王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孟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人郑某某身为登封市看守所(略),为使在该所关押的犯罪分子高××受到减轻处罚,与被告人李某某(高××公公)预谋后,由李某某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然后由郑某某透漏给高××,致使高××通过揭发他人犯罪而被本院认定具有立功表现,并被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于2010年2月24日到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高××证实了高素红在登封市看守所关押期间,高××公公李某某通过(略)郑某某透漏给高××关于他人的犯罪线索,高××根据该线索检举揭发而被本院认定有立功表现,并被减轻处罚的事实。此有证人李××(高××丈夫)、李××、王××等人的证言在卷印证证实。

2、书证:(1)高××在关押期间所写的揭发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对高××所作的询问笔录、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高××揭发犯罪线索属于立功的证明及本院对高××揭发之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2)登封市看守所出具的关于高××具有立功情节的证明;(3)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高××案的登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本院对高××案先后作出的(2009)登刑初字第X号及(2009)登刑初字第43-X号刑事判决书等;(4)被告人郑某某户籍证明及登封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分别证实郑某某的年龄和身份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的年龄情况;(5)检察机关对二被告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分别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过程。

3、被告人郑某某、李某某对本案事实、情节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及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担任看守所(略)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向犯罪分子传递立功信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论罪对二被告人均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郑某某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吴燕平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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