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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开物(略)集团(郑州)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网名“杀手”)在郑州市“七里河”高速桥下,明知“城市猎人”(网名,另案处理)出售的黑色起亚牌越野车为被盗抢车辆,仍以1000余元钱和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抵押,将该车收购欲转卖获利。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区X路高速桥下准备出售该车时,得知网名为“独钓寒江雪”的买车人系公安机关侦察员而弃车逃跑。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周××于2010年4月14日在登封市被抢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耿××、奚×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赃物价格的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某已从“城市猎人”手中将涉案的黑色起亚牌越野车以1000余元钱和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抵押,将该车开回,被告人王某某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该行为已实行终了,而不应以被告人王某某与买车人交接前被公安局发现,其弃车逃跑认定其犯罪未遂,故对上述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赃物已追退,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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