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渝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巴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梁某,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陈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陈某甲不服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04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陈某丙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04年6月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4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张某,被告巴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梁某,第三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陈某丙因遗失巴国用(97)字第32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补办。2003年4月17日,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某丙补发了巴国用(2003)字第更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陈某甲起诉称,自己于1995年与建房人张某签集资协议购得巴南区X镇X村一社综合楼X-X-X号住宅房一套,因该房所用土地的购买人红旗机械厂拖欠土地出让金,由巴南区人民法院将该房所占土地拍卖给石昌织。原告又与石昌织签订协议,由于石昌织不按协议约定给原告等八人办理产权证,原告等八人为此向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执行巴南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1999)巴鱼民初字第X号判决时,由执行法官王玉叶亲手将从石昌织处取得的巴国用(97)字第322-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售房人张某,再由张某转给原告。原告从小学到初中毕业一直姓名都是陈某丙,只是1994年填户口簿时填写成了陈某甲,16岁后办身份证也填成了陈某甲,其实陈某甲和陈某丙是同一人。2003年4月16日,由于被告的失误将原告的国土证变更为巴国用(2003)字第更X号国土证发给了同姓名的陈某丙。故请求判决被告注销巴国用(2003)字第更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陈某甲提供的相关手续并不能证明有争议的房屋产权系其所有,且被告为第三人陈某丙补办土地证是根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渝地房发(1999)X号文规定,在申请人必须提交的资料均齐备的情况下严格按照程序办理。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发表诉讼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起诉时首先应当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被告于1997年6月颁发的巴国用(97)字第32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姓名为陈某丙;原告提交的能够证明该争议房屋产权归属的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1999)巴鱼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也记载陈某丙为产权所有人;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陈某丙与石昌织改签的集资建房协议书,也注明集资人是陈某丙。而本案原告身份证姓名为陈某甲,虽然其提供了巴南区界石派出所和巴南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但该证明更说明了从1994年起原告的户口簿以及其后办理的身份证能够确定原告真实身份的姓名系陈某甲,即在1997年改签集资建房协议、办理巴国用(97)字第32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审理(1999)巴鱼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时,原告的真实姓名早已确定为陈某甲。综上所述,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就是巴国用(97)字第322-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所有权人陈某丙,故陈某甲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兴云
代理审判员周琦
代理审判员李某莲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