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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吴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某某、闫某甲、闫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闫某甲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闫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9.0525‰,并由被告闫某乙做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闫某乙拒不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某某、闫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吴某某、闫某乙承担。

被告吴某某、闫某乙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出示X组证据:

1、被告吴某某签名的借款单据一张,上面有被告闫某乙作为担保人的签名;

2、被告吴某某签名的借款合同一份;

3、被告闫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合同一份;

以上X组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闫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吴某某、闫某乙虽未到庭质证,但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9.0525‰,原告向被告吴某某交付了借款,被告闫某乙为被告吴某某做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4月27日还清原告本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义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某乙对被告吴某某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自2008年9月25日至判定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闫某乙对上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某、闫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文强

二○一○年日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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