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鲁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在黄某二的工地干活受伤,已经鲁山县人民法院以(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结案,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81元。2010年2月5日原告又进行了二次手术,共住院5天,花住院医疗费2006.46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天×10元)、误工费60元(5天×12元)、护理费60元(5天×12元)、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以上共计2476.46元。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在黄某二承包的装饰工程工地干活,2008年10月1日上午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吴某某为更换操作地点,从自己站立的工作架板上跨越原告刘某某正在工作的架板,致使原告刘某某站立的架板移位,随之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均从工作架上掉下摔落在地,致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经诊断原告刘某某的右踝关节前后踝骨骨折。本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某某和黄某二根据划分70%的责任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1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2月5日原告刘某某入住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共住院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006.4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某二于2010年9月29日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各项赔偿款800元,原告刘某某撤回了对黄某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黄某二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吴某某的过错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刘某某选择请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的住院医疗费2006.46元、误工费60元(5天×12元)、护理费60元(5天×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天×10元)、营养费150元(按15天计算,15天×10元),以上共计2326.46元,根据本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按被告吴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算,被告吴某某应承担赔偿款项1628.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628.52元,扣除黄某二已支付的800元,其余的828.52元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鲁义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