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追加岳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第三人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开发建筑的座落在登封市X路西段X号的房产(嵩汉花园)X号楼,因为原告所需,在交纳了房产买卖定金x元后,于2008年4月17日应被告之邀,在双方完全自愿同意情况下签订了“房产买卖契约”,被告把X号楼西单元X楼东北户以原告所付定金作为房款出卖于原告,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收到了原告的全部购房款,同时约定于合同成立当日把房产交付于原告,而至今日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迟迟不按契约约定的义务把房产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房产买卖契约”履行,把房产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书,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办理登记,合同本身也无效;二、根据双方合同后的备注,表明房屋买卖契约是借款的担保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房子被告已交给我方,房子所有权应归我方,要求法院解除对房子的查封。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建设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开发、销售商品房资格,出售登封市X路嵩汉花园商品房的事实。第二组,房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被告是在完全自愿情况下,把嵩汉花园X号楼西户X号房产卖于原告的事实。第三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购嵩汉花园X号楼X号房产房款的事实。第四组,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已在该房产中放置各种装饰材料的事实。第五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共同举证,契约因人为因素存在无法确认真实性的事实,存在被告与第三人合谋侵害原告利益之嫌。第六组,钥匙一串,证明被告已把该房产的房门钥匙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同时庭审中被告已认可交付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证明合同是是否有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契约虽名为房产买卖契约,但实际上是借贷的抵押担保形式;对第三组证据的收据实际上是借款条,被告愿意将借款条上的金额返还给原告;对第四组照片有异议,照片不显示拍摄的位置、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第五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公章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是人为作假的事实。对第六组证据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前四组证据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房产买卖契约是公司放的底,房子钥匙第三人拿着的,原告的钥匙从哪来的,第三人不知道。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第二组、房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该房已卖给岳某某;第三组,三份合同,证明在同一楼上类似户型就卖到29万元,原告的20万元买不到150平方米的房子,双方实际上是借款担保关系。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常某某更换以后的公章;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法院出据了不同版本的房产买卖契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勾结来侵害原告利益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这不是被告卖给原告的记录,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向法庭举证有,房产买卖契约和收据各一份。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该房产买卖契约不是真实的,而且法庭上收到两种不同内容的合同,收据上的票号与原告方原来收到法庭的收据的票号不一致。
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确实将房产卖给了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王某某为乙方,双方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少林路西段X号嵩汉花园X号楼西楼东北户X层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出售给乙方,该房产的基本情况已载于本契约附件一。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产。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贰拾万零陆仟元,乙方由二00八年四月十七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一次性。三、双方同意于二00八年四月十七日由甲方将上述房产正式交付给乙方。四、甲方保证上述房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五、违约责任:乙方中途悔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还定金。甲方中途悔约,甲方应在悔约之日起将定金退还给乙方,另给付乙方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的滞纳金。六、本契约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七,上述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按规定承担。八、本契约未尽事项,甲乙双方可另行议定,其补充议定书经双方签章后与本契约具有同等效力。九、本契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十、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注明,甲方在六个月之内卖房余款付给乙方x元,多余是甲方,乙方卖房必须通过甲方(六个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某某给被告付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将该套房的钥匙交给了原告;2009年9月6日原告往该套房内运砂、地板砖等物品时,第三人岳某某发现后予以制止,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将该套房产查封,第三人岳某某发现该房产法院查封后,申请参加诉讼,并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同时向法庭提交了2007年12月9日自己做为乙方与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为甲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一份,契约约定: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第三人岳某某为乙方,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少林路西段X号嵩汉花园X号楼西门幢四楼东北户(房屋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出售给乙方,该房产的基本情况已载于本契约附件一。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产。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x元,乙方由二00七年十二月九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一次性。三、双方同意于二00七年十二月九日由甲方将上述房产正式交付给乙方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当日第三人岳某某给被告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x元,被告将该套房产及钥匙交给了第三人岳某某。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将被告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及王某某的交款收据,被告给第三人岳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契约》及岳某某的交款收据提交司法鉴定,对二份契约和收据上的印章及书写时间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8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落款日期为“二00七年十二月九日”的《房产买卖契约》原件中“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圆形公章印文与落款日期为“二00八年四月十七日”的《房产买卖契约》原件中“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圆形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受纸张人为因素浸湿的影响,送检落款日期为“二00七年十二月九日”的《房产买卖契约》原件中“河南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圆形公章印文已失去形成时间鉴定条件。
另查明,2007年12月31日被告把座落在少林路西段X号嵩汉(翰)花园X号楼X单元X号房,面积115.58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422元卖给李某涛,房款共计28万元。2008年1月23日被告把座落在少林路西段X号嵩汉(翰)花园X号楼X单元X号房,面积115.58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595元卖给朱素芳,房款共计30万元。2008年4月1日被告把座落在少林路西段X号嵩汉(翰)花园X号楼X单元X号房,面积115.58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509元卖给李某玺,房款共计29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在六个月之内卖房,余款付给乙方x元,多余是甲方,乙方卖房必须通过甲方,从该合同条款的约定来看,双方形式上签订的是房产买卖合同,实际是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的真实意思是用房产抵押的方式达到借原告款的目的,被告在六个月之内没有将该套房产出售,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人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故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违约,原告应主张被告承担偿还债权及违约责任,而不能主张被告交付所抵押的房产。另外从被告提交的三份房产买卖合同看,在同一号楼房同一时间段,被告卖给别人的房价最高的每平米单价2596元,卖给原告的房价每平方米单价1373元,每平方米差价1223元,房价将近相差一倍,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形式上签订的是房产买卖合同,实际是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房价及交付房产的条款不是合同的真实目的,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原告主张被告交付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期间,本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后,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第三人岳某某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但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40元,保全费155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山
审判员王某虹
审判员梁培珍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蒋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