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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诉李某某借款合同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06年6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伍万元,期限一年,于2007年6月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某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伍万元及其利息(算至还款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无答辩、无举证、质证。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2006年6月3日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借用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5万元借款及利息未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从2006年6月3日起计算至判定的付款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蒋雪丽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琳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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