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某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审理。
原告诉称,结婚后,由于被告好逸恶劳,赌钱打牌,家庭暴力等原因,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已分居7年,现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朱某华,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扩大事实,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小孩由我抚养,由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x元,同意原告看望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登记结婚。1999年9月生育男孩名朱某华。婚后没有财产、债务。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从2002年2月起夫妻分居至今。2009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朱某华由被告朱某抚养,由原告陈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朱某抚养费x元(当即兑现),原告陈某某对朱某华享有探望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某洪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申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