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石某。
被告彭A。
被告彭B。
法定代理人石某,即上列被告,年籍(略)。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彭A、彭B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和被告石某即被告彭B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彭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杨某原为系争房屋本市杨浦区X路某室的产权人。2007年7月3日,案外人委托其配偶吕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出售委托书》,约定由案外人委托原告出售系争房屋,并承诺按实际成交价的1%支付原告中介费。当日下午,原告找到了买方即三被告,被告石某已亦在原告的看房确认书上签字表示愿遵守原告中介代理之规则及约定。其后被告为避中介费违反约定私下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07年8月13日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故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人民币11,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石某、彭A、彭B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居间合同,只有原告作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才能收取报酬。况且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只是带被告看房。现原告提供的看房单上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对被告是不公平的。由于案外人在其它中介公司也挂牌出售,而原告在带领被告查看系争房屋时未讲明具体的门牌号,直至系争房屋处,被告才知道与2007年6月30日被告经其它中介公司介绍的是同一套房屋。现被告与其它中介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并已与案外人进行了交易,且支付给其它中介公司10,000元的中介费。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11,900元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与彭A系夫妻关系,彭B为石某与彭A所育之女。系争房屋本市杨浦区X路某室的产权人原为案外人杨某。2007年7月3日,杨某出具委托书给原告,委托其丈夫吕某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交易事宜。当日,吕某作为案外人的代理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出售委托书》,委托原告出售系争房屋,期限自2007年7月3日起至该物业出售时止,期间终止及时告知对方。委托费(佣金)按实际成交价的1%计算。在甲方与承购方签署买卖合同时一次性给付。同时约定甲方有权在委托乙方的同时再委托其它中介代理公司,但在委托期间和撤销委托后的六个月内,甲方私下与乙方介绍的客户签署买卖合同的,甲方须按本委托书的约定支付全额佣金给乙方。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
2007年7月3日,原告介绍被告到案外人处踏查系争房屋,并由被告(甲方)在原告(乙方)提供的《看房确认书》上签字。该《看房确认书》下端注明,甲方承诺其本人或配偶、直系亲属均不会私下对经由乙方所中介的上述物业直接与业主签订租赁或买卖合同;甲方承诺其本人或配偶、直系亲属均不会私下再委托其它中介代理公司对经由乙方所中介的上述物业进行租赁或购买的中介委托;遇到特殊情况必须由甲方同物业业主直接洽谈或需要其它中介公司介入时,甲方应通知乙方,并征得乙方的书面同意;若违反上述约定并由此产生的损失,将由违约方负责(包括租赁、买卖双方应支付的佣金由违约方承担)。
2008年1月10日,原告以被告在2007年8月13日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为由,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2007年6月25日,案外人杨某出具委托书给某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委托其丈夫吕某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交易事宜。当日,吕某作为案外人的代理人(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出售委托协议》,委托某物业出售系争房屋,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
2007年6月30日,被告经某物业介绍到案外人处查看系争房屋,并由被告(甲方)在某物业(乙方)提供的《看房确认书》上签字。同年7月4日,案外人(甲方)、被告(乙方)及某物业(丙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经丙方居间,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该房屋总价为109万元。在协议生效后15天内甲、乙双方至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乙方确认丙方的居间费为总房款的1.5%。此外,三方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当日,案外人(甲方)与被告(乙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明确系争房屋的实际成交价为119万元,并由双方承担各自交易中产生的税、费。
2007年7月15日,案外人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年7月16日,被告支付某物业佣金10,000元。2007年8月13日,被告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居间人只能在有居间结果时才可以请求报酬。本案中的被告虽在原告的服务下到案外人处看房,并在看房确认书上签字,但从被告签字的部位看,仅是确认看房,且该看房确认书中的违约条款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原告作为中介公司在被告签名时并未加以明确解释,因此不能确定被告认可该条款,违约条款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其次,按照签订合同的普遍情况,签订会同双方应在合同尾部签名。而本案中看房确认书将违约责任条款置于合同尾部,却在该部分内容之后省略了通常签订合同意义上的签名部分。由于被告的签名位置并不能确定其认可了约定的全部内容,故确认书中违约条款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故现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按看房确认书的约定支付佣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陪同被告看房时确付出了相应的劳务,被告亦应支付相关费用。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支付原告200元劳务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石某、彭A、彭B支付中介费人民币11,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准被告石某、彭A、彭B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务费人民币2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