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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被告杨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20日、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不扎实,婚后被告不尽母亲的基本责任,性格自私、任性,生活中为一点小事斤斤计较,经常外出晚归,晚上骂人到深更半夜,从不关心家人、尊重老人。原告原本考虑到子女问题再三忍让,但被告却毫无悔改,夫妻关系无改善迹象,双方从2008年8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10月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但之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被告也没有和好的行为,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生儿子朱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朱某某生活费人民币500元,朱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均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间的矛盾主要是因被告与原告母亲间婆媳不合,而原告未处理好所致,原告总是站在自己母亲一边。2009年8、9月起,原、被告开始分房睡。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被告有主动和好的行为,但原告不予理睬。被告考虑到组建家庭不容易,孩子尚小,父母离婚对小孩成长也不利,故要求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则被告要求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因为被告在青浦没有房屋,无能力抚养。被告愿意每月承担儿子生活费300元,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双方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5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朱某某。朱某某出生后由原、被告双方的父母轮换照看,现朱某某由原告父母照看。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被告与原告母亲的关系问题而产生矛盾。2009年8、9月起,原、被告分房居住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11月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12月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在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新海小区房屋内,该房系原告婚前与原告父母的共有财产,现在该房屋内有原告婚前财产家具3套(包括大床2只、大橱3只、床头柜4只、电视柜2只、书橱1只、电脑台1只)、电视柜1只、木制餐桌1只及木制椅子6只。

又查明:截止2010年8月4日,原告的两张工资卡剩余的存款余额共计16,050.56元。

再查明:原告从2007年开始炒股,截止2010年8月4日,原告名下购买的股票有航天通信4,300股,股票账户内资金余额为165.84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和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原告工资卡复印件1份、原告工资卡交易查询记录单1份、股票交易清单1份和股票对帐单1份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一、被告舅舅处有夫妻共同债权1万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二、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房屋一套。被告对此无异议,并认为该房系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的共有财产,该房已于2010年8月下旬交付。三、原告每月收入3,000元,年收入36,000元,原告提供工资卡复印件1份、工资卡交易查询记录单1份及原告单位出具的原告工资收入凭证1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的年收入在68,000元左右,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主张:一、现在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新海小区房屋内有被告婚前财产东芝牌27寸彩色电视机1台、东芝牌42寸彩色电视机1台、三洋牌25寸彩色电视机1台、三菱牌挂壁式1.5匹空调3台、三菱牌立式2.5匹空调1台、松下牌电冰箱1台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日立牌洗衣机1台。对此,原告同意按被告主张的财产性质分割上述财产。二、2007年,被告父母交给原告2万元委托其炒股,故原告名下的股票中包含有被告父母的部分财产。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认为原、被告的钱与父母的钱是混在一起炒股的,股票中,部分的财产涉及案外人,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三、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其中向陈某借款1万元、陈某某借款3万元,被告提供借条复印件2份和庭审笔录1份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四、被告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年收入50,000元左右,被告提供被告单位出具的被告固定基本工资收入证明1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提供其每月收入的发放清单,并认为原、被告的收入情况差不多。另外,原告表示同意分割原告工资卡内的余额存款,对被告工资卡内的余额存款不主张分割,自己予以放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与原告母亲的关系问题产生矛盾,从2009年8、9月起分居至今,影响了夫妻感情,尤其在本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至今,双方未能及时有效的进行沟通,化解矛盾,反而因关系不和,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本案中,双方均要求由对方抚养儿子,但对各自主张均未举证。本院根据原、被告个人情况,认为原、被告均具有一定的抚养儿子的能力和条件,双方均应勇于承担抚养儿子的法定义务。相对而言,考虑到朱某某目前尚年幼,更需要得到母亲的关爱,结合考虑到被告的职业及被告辩称的在青浦无房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等综合因素,朱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朱某某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负担部分抚养费为妥。对原告应负担朱某某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原、被告的抚养能力、朱某某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本院综合考量后予以酌定。对财产的分割,应根据财产的来源、性质,从有利于原、被告的生活、工作并适当照顾子女、女方权益出发予以合理分割。原告主张被告舅舅处有夫妻共同债权1万元,因被告不予确认,而原告未举证证明且涉及案外人,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房屋,权益系涉及案外人,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原告名下的股票和股票账户内资金余额,因该部分的财产混有被告父母的财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审理中,原告放弃分割被告工资卡内余额存款,系其民事权益的自行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被告杨某共同生活,原告朱某每月负担朱某某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朱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的自理部分(凭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至朱某某18周岁止;

三、现在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新海小区房屋内的原告婚前财产家具3套(包括大床2只、大橱3只、床头柜4只、电视柜2只、书橱1只、电脑台1只)、电视柜1只、木制餐桌1只及木制椅子6只归原告朱某所有;现在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新海小区房屋内的被告婚前财产东芝牌27寸彩色电视机1台、东芝牌42寸彩色电视机1台、三洋牌25寸彩色电视机1台、三菱牌挂壁式1.5匹空调3台、三菱牌立式2.5匹空调1台及松下牌电冰箱1台归被告杨某所有。

四、现在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新海小区房屋内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日立牌洗衣机1台归被告杨某所有;

五、原告朱某名下的工资卡中截止2010年8月4日的剩余存款共计人民币16,050.56元归原告朱某所有;

六、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4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七、原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吴海明

书记员叶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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