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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别名彭某园),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14日上午10时许,彭某因茶叶地纠纷与何xx之妻郑某某发生争执,彭某到郑某某家将郑某某的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左耳外伤性耳膜穿孔,听力下降,系轻伤(较重型)。2009年12月7日彭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彭某因茶叶地纠纷与同村村民郑某某发生争执,彭某到郑某某家将其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左耳外伤性耳膜穿孔,听力下降,系轻伤(较重型)。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何xx、李xx、李xx、邹xx等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及民事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彭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尚能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斌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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