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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肖某(第一被告)。

被告刘某(第二被告)。

原告王某诉被告肖某、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肖某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0年2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肖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肖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5日,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000元,借期为3个月,但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一被告却至今未还。因第一被告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3,000元,承担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07年8月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利息诉请。

被告肖某辩称:第一被告从2003年起与原告有多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2007年,第一被告因归还他人欠款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3,000元,均未当场出具借条,借条是在同年5月5日补写的,现同意归还本案系争借款,但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原告尚欠第一被告进场费1万元、借款3,000元、设备使用费未结算,上述费用均应在本案系争借款中扣除。

被告刘某辩称:本案系争借款第二被告是不清楚的。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故第二被告不同意共同还款。

经开庭审理查明:第一被告肖某和第二被告刘某系夫妻,于1978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3,000元。因原告认为至今未收到两被告的还款,遂诉于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结婚申请书1份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为自己与第一被告仅是一般的朋友关系,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另外,第一被告提供房租收条1份,该收条主要内容为案外人收到章浜路房屋的半年房租。第一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开设的棋牌室在2010年3月前是第一被告租用,由原告实际使用,第一被告未向原告收取过钱款,原告应给付第一被告进场费1万元、借款3,000元及设备使用费。第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房租收条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一被告主张的3,000元借款不予确认,其他费用即使存在,也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两被告对各自主张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第一被告的确认及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已能够证明第一被告在2007年向原告借款63,000元的事实。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上述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63,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系争借款为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系争借款应属两被告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利息诉请,系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不确认第一被告主张的3,000元借款,而第一被告提供的房租收条尚不能证明第一被告主张的原告尚欠第一被告进场费、借款和设备使用费,且第一被告主张的进场费和设备使用费与本案借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第一被告要求上述费用在本案系争借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第二被告并以此为由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第二被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6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吴海明

审判员周惠平

代理审判员朱良江

书记员叶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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