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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翁琦炜,上海市嘉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男。

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琦炜、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近年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9月19日被告将原告打伤,虽在民警教育下写了保证书,但回家后又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06年10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诉讼。2007年5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法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但判决后双方基本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是好的,也没有什么大的矛盾。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因原告居住在其姐处,而被告与其姐不睦,故只得经常叫儿子去劝原告回家。被告也经常打电话给原告,而且在春节期间亲自去请原告。但原告开出种种条件,要求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并将工资卡、股东卡交给原告保管。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些要求在原告回家后是完全可以商量解决的。希望原告能尽快回到家中,有事可以商量,被告愿意和原告相伴到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孙某。婚后在较长时间里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失睦。2006年10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诉讼。2007年5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仍居住在外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在共同生活的二十余年中,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发生的矛盾。无视矛盾的存在或者以解除婚姻关系来回避矛盾的态度是不可取的。只要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双方均不应轻易放弃,这是对对方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对家庭负责。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表示愿意克服自己的不足,争取夫妻和好,对此,原告应尽可能地给予被告机会。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情感沟通,多加商量,增进理解与礼让。特别是被告,作为一名丈夫,对家人理应加倍的予以关心和呵护,要正确处理好与原告家人的关系,克服自己的不足,用实际行动来弥补夫妻间已经出现的裂痕,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静兰

书记员鲁佩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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