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理事长。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李某某、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刘俊学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君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