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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淇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李某某、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理事长。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吴某某、李某某、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刘俊学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君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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