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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600号原告阮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600号

原告阮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发、李某乙,隆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阮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杨凯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峰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1个月便结婚,婚后第2年生育1女孩(该女孩2岁多时意外淹死),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性格粗暴,加之被告认为小孩是原告害死的,故对原告开口即骂、动手即打。2001年8月一天,被告从外面做生意回家无故殴打原告,并打脱原告3颗门牙,原告当时要求隆回县X镇干部处理,但无人处理,原告只好借款7000元治伤。200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在被告家里无法生存,只好离开被告,原告在无房住、无生活来源、无钱治病的情况下,又借款x元。现原、被告分居7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偿还共同债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虚假,要求法院调解,化解矛盾,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计划生育罚款1000元及小孩子抚养费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说明系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2、原、被告的户籍证明,说明系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3、原告的陈某笔录,说明系证明原告诉称事实;4、被告刘某某的陈某笔录,说明系证明被告辩称事实;5、证人陈某丙、肖某某、陈某丁、阮某戊、李某己的证言,说明系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及原、被告分居满2年的事实;6、借条1张(复印件),说明系证明原告向陈某丙借款x元的事实。7、隆回县X镇X村的证明,说明系证明2004年3月在广州市白云区X镇经商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持刀扬言要杀死原告,且该村没有分田给原告。

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5的部分内容不属实;证据6内容虚假。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1、原告证据1、2是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证据3、4分别是原、被告的陈某笔录,有本院采信的其它证据佐证的部分及对对方有利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其它部分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陈某丙、肖某某、陈某丁、阮某戊、李某己均是部分知晓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或生活情况的人员,这些证言能互相认证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4、证据6借条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5、隆回县X镇X村的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9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刘某于2003年溺水身亡)。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及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原、被告于2003年7月份开始分居。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没有置办嫁妆。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阮某甲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阮某甲自愿偿还陈某丙的x元借款;

三、原告阮某甲自愿给付被告刘某某生活帮助款1200元(此款已当场兑现);

四、其它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阮某甲

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周杨凯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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